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郭逸斌
被   告  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4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鎮區○○路○○○
號全家超商前,被告欲上車而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 張美惠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昌路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往南行,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因而與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已由
所有權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以新臺幣(下同)40,496元
(含零件23,652元、工資16,844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
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011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
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逕而開啟車門,
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0,496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23,652元,工資為16,844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3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6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52÷(5+1)≒3,9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52-3,942)×1/
5×(0+5/12)≒1,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009元(23,652-1,643=22,009)
,再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8,853元(22,009
元+16,844元=38,8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3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30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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