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539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宥均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以下事項(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
本逕寄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提出訂立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資料
影本。
(二)敘明被告所有建物之坪數、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多少、
每月應繳管理費之計算式。
(三)敘明法院手續費及文書處理費係指何種費用、及其詳細計
算式。請求被告給付法院手續費及文書處理費之法律依據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