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 律師
林珊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男、B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8萬元、A女之母4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A女負擔3分之1、A女之母負擔15分之7,餘由被告B男、B男之父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B男、B男之父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元、4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規定甚明。本件案發時A女為未滿18歲之人(民國98年生),且為妨礙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B男為未滿18歲之人(95年生),依上開規定,應遮隱足以辨識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網友關係,被告B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底及9月初在其位於中壢區之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共為性交行為2次,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準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被告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A女之貞操權,A女亦因此身心健康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A女之母亦因此付出更多心力照顧A女,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A女之母對A女之親權,應認其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B男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應與其連帶賠償原告各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A女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起訴之事實,惟審以行為時兩造均屬未成年人,年齡差距不大,係屬未成年人間之合意性交,難免有思慮不周之處,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爰請求酌定妥適之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適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明文規定。
2、依上開規定,「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因被害者有無性經驗而有別。另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允諾能力,故與未滿16歲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此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如遭性侵而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之被害人,該行為人自屬侵害該未成年人與其父母間之身分法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之構成
本件被告B男對未滿16歲之國中生,被告B男之父為被告B男之父,對被告B男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被告B男對原告A女為本件性侵行為,經少年法庭裁定確定(少年事件案號詳卷,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述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B男自對A女、A女之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被告B男之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B男本件性侵行為,與被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金額之認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觀諸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容,本件發生時A女為原告14歲之國中在學學生、被告B男亦為未滿18歲的少年,原告A女是與年齡相仿(相差約3歲)的被告B男相戀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且被告B男均有先行詢問原告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獲得原告A女首肯後才為之,被告B男並無顯然較A女為優勢的社會經驗與年齡差距,於未違反意願下為上開性交行為,被告B男與A女於上開年齡階段之身心健康發展均同受損害,且本案會進入司法程序是因A女之母發現A女手機聊天紀錄詢問A女後方報案,案發後A女明確表示並無意向被告B男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更明確陳稱與被告B男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產生不舒服、痛苦、悲傷等負面情緒,加諸案發後被告B男始終承認犯行、並無矯詞飾卸之意,且被告一再表明有意賠償、欲與原告調解,然原告A女之母自少年事件程序中即明確表示不願意原諒、不願意調解,自難認被告有何推諉責任、拒絕賠償之情形,並參以兩造當事人之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為顧及雙方隱私,爰不在判決上列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女、A女之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8萬元、原告A女之母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18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