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樹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詹王月珠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
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
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若訴訟程序已
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
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造成訴訟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違
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本訴部分經本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訴後,
歷經同年4月9日、5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遲
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5月21日始當庭具狀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補償金、修繕費、有益費用之償還共計新臺幣395,
490元,又本訴事證已明,而反訴部分尚有證據須調查。是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況反訴原告
亦遲未繳納裁判費,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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