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尚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O九年度壢簡字第四O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 陳麗雲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9時57
分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期間涉嫌公然毀謗、妨害名譽及污辱本人「
惡質」,為維護個人人格權及司法尊嚴,將提起刑事、民事
告訴,爰聲請交付如主旨所示之開庭錄音光碟資料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公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尚未確定之系爭案件之被告,依其所述內容
,係為維護其個人於法律上之權益,以利進行相關訴訟程序
,可認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
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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