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被告 柯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第4條第3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9年8月21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9萬9,939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即94年9月20日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6月12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5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息16.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9年8月21日結算時止,尚有16萬6,57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即95年3月25日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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