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前二個月固定利率為1.88%,自第三個月起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加碼15.69%(至違約日之定儲利率為2.24%,共17.93%)之利率,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暨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8年1月12日尚積欠本金58萬6610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63萬4433元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433元,及其中58萬6610元自98年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定儲利率指數表(本院卷第1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本院卷第19頁)、公告報紙(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證,經核對無訛,則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17.93%、16%,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故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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