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以晴 告訴被告馬基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79號被告 馬基祥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基祥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中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1段1巷口欲右轉往長榮路1段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劉以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長榮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劉以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前踝部開放性傷口(3*3cm)、右側足部擦傷(4*4cm)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以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基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以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0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亦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2797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