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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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安家段」之記載更正為「佳安段」,第37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其中晚間6時23分之3萬元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林玥彤 等3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玥彤等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張小桃 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上開告訴人林玥彤等3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林玥彤等3人各受如附件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暨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前揭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