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進松:⑴於民國101年9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⑵於103年8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29日確定。⑶於103年10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2月
9日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刑,於103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陳進松於106年9月9日晚間8至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臺一線與東山三路交岔路口之「阿華」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在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東山區頂窩69號之8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頂窩橋頭處,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覺其酒後駕車,由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6頁;偵卷第13正反頁;本院卷24-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犯罪及
執行紀錄,竟於上開酒後駕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參酌其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相隔期間、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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