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被告 瑋然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麗靜 被告 劉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零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6,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然公司)於民國100年
11月18日邀同被告王麗靜、劉漢儀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另被告瑋然公司於103年2月5日邀同被告王麗靜、劉漢儀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授信契約書,約定以1,000萬元整為限辦理授信,另被告瑋然公司另於105年1月11日邀同被告王麗靜、劉漢儀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授信契約書,約定以150萬元為限辦理授信,並皆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
㈢被告瑋然公司於105年6月2日申請動撥合計400萬元,並皆約
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41767%按月計息。另被告瑋然公司於103年2月7日依限此次週轉契約申請動撥合計1,000萬元,並皆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7%計息。另被告瑋然公司於105年1月11日依限此次週轉契約申請動撥合計150萬元,並皆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7%計息,嗣後因產業景氣不佳營收大幅減少,以至未能依約償還,復經申請紓困方式如下:
⒈動撥合計400萬元展延清償期限至112年12月2日,並變更本
息償還方式為,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計息(目前合計2.7%)。
⒉動撥合計1,000萬元未清償餘額合計1,041,627元,展延清償
期限至112年10月7日,並變更本息償還方式,自105年10月起至民國107年10月止,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5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計息(目前合計2.7%)。
⒊動撥合計150萬元未清償餘額合計1,114,580元,展延清償期
限至112年10月13日,並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為,自105年10月起至民國107年10月止,每月25日按月付息;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以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計息(目前合計2.7%)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㈣詎料,其中400萬元繳息至106年3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息,
另1,041,627元、1,114,580元亦僅繳息至106年4月3日亦未再依約繳息,原告於106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接獲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依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七條(一)(2)、第八條第(二)(1)項約定,因被告於105年12月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有不付息之情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6,156,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依授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王麗靜、劉漢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瑋然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抗辯以: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三106年6月6日台南友愛街郵局119號存
證信函,未經催告即遽謂被告公司之本金6,156,207全數到期;且該函中係稱「借款,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顯與原告起訴狀所陳被告係積欠利息未付之事實不符,亦足證原告未就被告積欠之利息為催討;再者,被告公司既與原告間共簽訂三份授信契約書,原告即應依各該契約之約定分別就被告公司積欠利息乙事為催告,經催告後被告公司仍不履行時,原告方得將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公司清償,今原告僅以一存證信函概括謂被告瑋然公司之本金均已到期,自難謂符合各該契約之約定。從而,被告瑋然公司之本金債務既為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本件原告所請自無理由。又違約金係被告瑋然公司有逾期未履行債務之情形時原告方有權請求。查依原告所述,被告瑋然公司係於106年3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債務,距原告起訴時顯未逾6個月,是原告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瑋然公司給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6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戶逾期後催討記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王麗靜、劉漢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瑋然公司對於其向原告借款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償還等情不爭執,僅抗辯利息部分因未受催告,故尚未到期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之上開3份授信契約書,分別於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瑋然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等情事,則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瑋然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瑋然公司之債務於105年12月9日後即得視為已全部到期,原告請求分別自106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瑋然公司上開抗辯為無理由。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2,800,00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0│├──┼──────┤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2│1,200,000元│率2.7%計算。│計算;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計算。│├──┼──────┼─────────┼─────────────┤│3│833,312元│自106年4月3日起至│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6年11月│├──┼──────┤清償日止,按週年利│3日止,按週年利率0.27%計算││4│208,315元│率2.7%計算。│;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計算。││5│843,750元│││├──┼──────┤│││6│270,830元│││├──┼──────┤│││合計│6,156,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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