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順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米堤汽車旅館」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黃哲勳 一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哲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因何順興委託 呂東穎羅煒喻 代為向租賃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遵期歸還,經租賃公司利用GPS衛星定位而於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該車,並為警於車上扣得何順興施用毒品所餘留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經將上開扣案物送驗,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哲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確實於105年11月28日22時許在「米堤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證人呂東穎、羅煒喻於警詢時證述確有代被告向租賃公司承租車輛等情(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互核一致,佐以,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頁),且該吸食棉棒上之DNA-STR檢測結果,亦不排除被告確曾使用該吸食器施用之可能,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黃哲勳」(見警卷第6頁),然於偵查時改稱係與「黃哲勳」一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既能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程序,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吸管2支,經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頁),則上開扣案物既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為警扣案之槍枝零組件及改造手槍枝均與本案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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