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剪刀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及打火機肆拾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吉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22之4號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 陳龍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0161-JY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56號之7由 楊國欽 經營之「香水味小吃部」,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香水味小吃部」後方鐵皮後由側門進入上址屋內,竊取打火機一盒(內有50個打火機,價值新臺幣500元)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吉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國欽、陳龍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查獲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打火機49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個,亦屬被告之犯罪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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