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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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
原告 黃孟槺
兼法定代理人 劉青松
被告 林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繕大廈屋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出估價單,訴之聲明第一項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屋頂平台防水系統更新」,訴之聲明第二項載修繕天花板漏水及原告室內損毀,然工法、範圍、金額均無,尚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未能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