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4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楊薆芯劉世森 之繼承人債務人 劉宥德 即劉世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世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公司名稱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被繼承人即持卡人劉世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6,8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4,69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4,69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259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務人等為持卡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同法第1153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三)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請求債務人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四)另本件聲明為:「債務人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給付聲請人136,855元及其中124,696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41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3新臺幣17078元楊薆芯即劉世森之繼承人、劉宥德即劉世森之繼承人自民國111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004新臺幣96136元楊薆芯即劉世森之繼承人、劉宥德即劉世森之繼承人自民國111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005新臺幣11482元楊薆芯即劉世森之繼承人、劉宥德即劉世森之繼承人自民國111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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