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號、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碧玲犯罪所得 威猛 先生潔廁清香凍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碧玲犯罪所得國際牌4號電池捌個、國際牌3號電池拾陸個、國際牌1號電池貳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肆個、精油芳香袋參個、一條根貼布熱晶石粉貼布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皆自陳患有身心科疾病、服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23頁反面及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號第1492號被告張碧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於110年7月27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 鍾和光 所管領之威猛先生潔廁清香凍4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86元),得手後將包裝盒拆開放入提籃內(拆開之包裝盒放回架上),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二)於110年9月28日12時3分至12時15分許間,在上開國際通百貨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職員鍾和光所管領之國際牌4號電池8個、國際牌3號電池16個、國際牌1號電池2個、威猛潔廁清香凍4個、精油芳香袋3個、一條根貼布熱晶石粉貼布3包(價值總計1,135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
嗣鍾和光 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和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10年7月27日及110年9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