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冠榮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施憲謨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施憲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憲謨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9年8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親等關聯作業查詢結果、健保投保歷史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函文、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記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查詢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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