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啟斌之犯罪所得小米8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啟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購買樂點卡以及在GooglePlay商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20元」,補充為「於4月購買代銷樂點卡小額商品與GooglePlay電信帳單付款共新臺幣(下同)4,510元;於5月購買代銷樂點卡小額商品與GooglePlay電信帳單付款共1,910元;於6月購買代銷樂點卡小額商品共1,000元(共計7,420元)」;第12行「迄同年7月18日止」,更正為「迄同年6月27日止」;倒數第2行「嗣經 張寶堂 收受」,補充為「嗣經張寶堂於同年7月15日11時37分許收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鄭啟斌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鄭啟斌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擅自開通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付款功能於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及消費,以及解除限撥語音加值服務而使用該服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38310號卷第15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6頁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而被告竊得之小米8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門號於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及消費共7,420元,於語音加值服務共取得價值14,282元之服務,上開合計21,702元,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同上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10號被告鄭啟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與張寶堂一同工作之便,於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竊取張寶堂所有之小米八型行動電話以及插在該行電話內、由張寶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90968XXX7(確切門號詳卷)SIM卡,復於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4日致電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開通上開門號之GooglePlay功能,而自該日起,迄同年6月27日止,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樂點卡以及在GooglePlay商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20元;復於同年5月1日致電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中心,解除限撥語音加值服務之功能,旋自該日起,迄同年7月18日止,盜用該門號之語音加值服務而取得價值14,282元之服務,嗣經張寶堂收受電話費帳單後,始知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寶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啟斌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證人張寶堂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臺灣大哥大公司109年4月起至6月止之繳款通知3份,㈣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前揭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有間,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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