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灴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灴坴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灴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利益之犯意,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招呼由 陳盛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佯稱欲前往位於新北市○里區○○里○○路○○號之新北市立仁愛之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辦社會重建中心‧優遊之家(均同址)等語,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盛發陷於錯誤,誤信魏灴坴確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魏灴坴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使魏灴坴獲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上開指定地點後,陳盛發向魏灴坴索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車資,魏灴坴表示沒錢而並進入新北市社會局委辦社會重建中心欲找管理人員 黃翊維 借款支應,惟遭黃翊維拒絕,魏灴坴復向陳盛發表明就是沒有錢不然要怎麼辦等語後,惱羞成怒下出手毆打陳盛發左臉(傷害部分陳盛發已撤回告訴,亦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陳盛發嗣報警處理遂循線而悉上情。案經陳盛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魏灴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詳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1至22頁)。
㈡告訴人陳盛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6頁)。
㈢證人即新北市社會局委辦社會重建中心生活輔導員黃翊維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偵查卷第28頁)。㈤新北市立仁愛之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辦社會重建中心‧優遊之家照片4張(詳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現場勘查照片4張(詳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慣例,乘客攔停、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之資力及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意願及能力,並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至明。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係施用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成立詐欺得利罪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因詐欺得利罪乃屬單層式借刑立法之規定,故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須引用相同之法條(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不發生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所引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揭示之法理參照),亦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自僅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足,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
,詎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不法獲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惡性非輕,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即車資),且前有數筆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實不宜輕縱,惟其已於警詢、偵訊中直認其阮囊盡空仍執意搭乘計程車之客觀事實,並其詐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年已逾耳順,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無業而經濟勉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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