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1號、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力福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巿南榮路內側車道往巿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69號前時,該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行人 陳金益 未依號誌指示,由右至左穿越行人穿越道,鄭力福剎車不及,其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陳金益,致陳金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部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無效,終因外傷性腦出血而不治死亡。鄭力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在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益之女 陳靜怡 、弟 黃火生 告訴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勘驗及車輛勘驗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金益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外傷性腦出血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及陳金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因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3年5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後倒地,頭部受創導致腦出血,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行經畫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疏失,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警救護,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騎乘機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參卷附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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