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有成指定辯護人吳宜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有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有成、 吳哲文 均受雇於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承包商,承攬清洗火車業務,吳哲文擔任主任職務,高有成則為洗車工人。於民國
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該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七堵調場區洗車組辦公室前,高有成因稍早未依作業程序清洗火車,遭吳哲文指責:「高有成,你怎麼都教不會?」等語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故意,先至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刀1把,放在外套口袋內,旋至辦公室內,要求吳哲文至辦公室外理論。兩人一同步行至辦公室外後,吳哲文質問高有成:「你要做什麼?」高有成旋即自外套口袋內取出折疊刀,在與吳哲文面對面之情況下,以右手持折疊刀刺向吳哲文之左後背(起訴書誤載為左胸)接近腋下部位1刀,致吳哲文受有左胸背部(左胸後壁)穿刺傷(寬約5公分,深約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哲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查證人吳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吳哲文既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且於警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哲文於偵查中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人吳哲文之偵查中陳述,以未經具結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查證人吳哲文於偵查中確實未經具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認其於偵查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就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上列證人吳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稍早因被告未依規定清洗火車而指責被告,後來被告要其到辦公室外理論,當時其與被告係面對面站立,被告即從外套口袋內取刀,朝其「左後背」腋下部位插下去1刀,被告隨即退到旁邊;其所受傷勢深度約7公分、寬約4.5公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君 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8頁),而均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背部(左胸後壁)穿刺傷(寬約5公分),惟未有重要臟器傷害、無立即死亡之虞等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年3月21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49號函暨吳哲文病歷影本(偵卷第66頁、第68頁、第69至112頁,其中第71頁之急診病歷記載傷口寬約5公分)可證。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7張(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現場平面圖1張(偵卷第28頁)在卷可考,復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幸未危及生命,傷勢亦未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本件犯行,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其稍早未依規定清洗火車,遭告訴人指正後,心生不滿,方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刀,原本想嚇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語帶挑釁,方於面對面情況下,持刀刺向告訴人背部1刀;其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告訴人平時做人很好、很老實,其不可能為了告訴人的1、2句話即動手殺人,不然不會只刺1刀就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反面、第72頁),此與證人吳哲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天看到被告未按程序洗車,有唸他「高有成,你怎麼都教不會」;後來被告要求至辦公室外,其有問被告「高有成你要做什麼?」被告不發一語就拿刀插其左後背1刀,其並未防備,被告隨即退到一邊,其楞在現場,直到感覺身體變麻才發覺中刀,乃回辦公室交代同事報警;其與被告沒有恩怨,平常都是領班在帶班,在案發前從來沒有罵過被告,也沒有任何互動等語,均互核相符(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而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曾遭告訴人指責,因而心有不甘,一時衝動之下,乃生傷害告訴人之意,持刀藉以教訓告訴人並發洩不滿情緒。惟彼等間素無怨隙,尚難認定被告僅因工作上疏失,偶然遭告訴人之指責,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並有取其性命、或置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足見本案糾紛屬偶發事件,被告尚不致萌生殺人之動機。
(二)觀諸案發經過,被告手持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全長14.5公分,其中刀刃長6.5公分,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71頁),衡情被告果有殺人之故意,以當時其手持折疊刀之優勢情形,而斯時告訴人既手無寸鐵亦毫無防備,被告若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理應直接持刀猛烈攻擊告訴人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頸部、胸部及腹部等,且當非僅止於1刀即自動罷手。然此時被告卻捨此未為,於告訴人身著外套之情形下(見告訴人之證述,本院卷第69頁反面),僅刺向告訴人左背部1刀,且於告訴人毫未反抗之情況下,即自行停手,並退至一旁,靜觀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求救,由被告行徑可知,其應係因一時氣憤而欲教訓告訴人,並無取人性命之殺害犯意。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深仇大恨,被告乃因工作上疏失偶然遭告訴人指責,一時氣憤方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左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尚未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無立即死亡之虞,是被告所為並未危及告訴人生命。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抗辯其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應為可採。綜合上情,從彼等間素無恩怨、衝突之起因為偶發狀況、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案發時之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無殺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本件既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而應依傷害既遂罪論處,即無從論以未遂犯方可能成立之中止犯,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中止犯要件,請求因此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自無足採。
二、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自行走回辦公室,要求同事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前來並通報鐵路警察,被告在現場待5分鐘後即自行騎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李君提及告訴人證述綦詳(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亦自承:其看到救護車來就跑掉了,後來鐵路警察打電話給其,其方到案說明(偵卷第54頁、聲羈卷第4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已知悉本案之嫌疑人即為被告,是縱被告經警通知後自行到案並自白犯罪,亦無構成自首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僅因工作上疏失偶遭主管指責,即持折疊刀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惡性非輕;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尚不足以致人於死,然該傷勢並非輕微,是本件之法益侵害程度非低;被告雖始終坦承傷害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乃被告妻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聲羈卷第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