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尉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補充: 方尉綸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2日,於10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方 尉綸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尉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5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尉綸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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