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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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宗
郭明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62、3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宗魁紋身店』」後,補充「及該紋身店騎樓的檳榔攤」;同欄第12行之「並由『瘦哥』向賭客收取簽注之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更正為「並由陳朝宗向賭客收取簽注之賭金或交付中獎彩金」。附表編號1郭明原簽賭時間第4欄之「100年3月
7日晚間7時48分許」,更正為「100年3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原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明原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郭明原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朝宗固坦承有收受不特定人之簽賭下注,且每週以現金與賭客結算一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朋友下注云云。惟被告陳朝宗確有提供其所經營之紋身店、檳榔攤供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朝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證人即本案賭客郭明原於警詢證述,伊向被告陳朝宗簽賭後,約1至2個星期就到被告陳朝宗經營之刺青店向被告陳朝宗索取彩金或交付賭金,伊前後約輸了新臺幣10萬元等語。證人即本案賭客 陳維皓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伊和被告陳朝宗是鄰居兼朋友關係,伊曾到被告陳朝宗經營之檳榔攤見到被告陳朝宗在簽賭,伊都是打被告陳朝宗手機向被告陳朝宗簽賭,每次簽賭金額約3千到5千元不等,次數約1個星期簽賭5次,贏錢的話向被告陳朝宗拿,輸錢的話也是拿錢給被告陳朝宗等語。另證人即本案賭客 賴卲齊 亦證稱,伊和被告陳朝宗是國中同學,伊之前在被告陳朝宗所經營的檳榔攤和被告陳朝宗聊天,被告陳朝宗說如果伊要簽賭,可以幫伊簽,伊每次都是打電話或傳簡訊向陳朝宗簽賭,金額少則數百元,多則2千至3千元,贏的話被告陳朝宗會把錢拿給伊等語。證人間所證被告陳朝宗位在桃園縣○○鄉○○路上之營業處所可以簽賭等情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而證人郭明原、賴卲齊、陳維皓與被告陳朝宗並無何怨隙,是證人間所證上情,自堪採信。被告陳朝宗確有經營簽賭行為洵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朝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朝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陳朝宗自100年2月某日起迄同年5月間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陳朝宗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郭明原所犯數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陳朝宗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郭明原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陳朝宗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朝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明原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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