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葉文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裁54-Z4B039115號裁決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文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葉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78.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舉發有「載危險物品『氦氣』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並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4B039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8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4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南向278.8公里處,遵照標示牌,依序切入內線車道,進入ETC收費車道,但當車輛切入中線時,即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隊員攔車告知太早切入,另一員警說未過ETC告訴牌即切入中線,經會同員警播放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確實已過ETC告示牌才切入中線,並非超車變換車道,仍遭開單告發,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六、車廂以外載客。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四、本件異議人葉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101年3月20日11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78.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舉發有「載危險物品『氦氣』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並掣單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4B03911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月30日作出竹監苗字第裁54-Z4B03911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整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主張其是日並非使用中線道超車,而係為切換至ETC收費車道而駛入中線道等語,經查:
(一)原舉發警員舉發異議人有「載危險物品『氦氣』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無非係因新營收費站地標為280.7公里,南向進入新營收費站第一面小型車ETC靠左標誌為278.
2公里(距離收費站2.5公里),第二面小型車ETC靠左標誌為278.8公里(距離收費站1.9公里),第三面小型車ETC靠左標誌為279.3公里(距離收費站1.4公里),第四面小型車ETC靠左標誌為280.2公里(距離收費站
500公尺)。該車在國道1號南向278.8公里處,係未超越前車才變換到中線車道超車違規,該車為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依規定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於製單前會同駕駛人播放巡邏行車紀錄器,駕駛人坦承違規無誤,始予以製單舉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4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10470572號函附卷可查;然經本院於
101年6月18日命原舉發警員提出採證光碟,並經本院於
101年7月10日勘驗上開採證光碟,有是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其勘驗結果如下:
1.勘驗檔案名稱為「drf0_00000000_120838」影像檔案,全長1分鐘⑴檔案時間00:24(畫面時間為2012/03/2012:09:02)
第一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設置於左方護欄上)。
⑵檔案時間00:33(畫面時間為2012/03/2012:09:11)
見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現,並見其行駛於中線車道。
⑶檔案時間00:40(畫面時間為2012/03/2012:09:18)
「準備停車」與第二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設置於右方護欄上)。
⑷檔案時間00:46(畫面時間為2012/03/2012:09:24)
第三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左右方護欄上均有設置)。
⑸檔案時間00:53(畫面時間為2012/03/2012:09:31)警方靠近小貨車示警停靠路肩。
2.勘驗檔案名稱為「drf0_00000000_120938」影像檔案,全長1分鐘⑴檔案時間00:08(畫面時間為2012/03/2012:09:46)
舉發警員與異議人小貨車停靠路肩,第四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左右方護欄上均有設置)
(二)異議人主張其是日係因見路邊「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欲切換至電子收費車道方切入中線車道,依原舉發單位上開函文,於第一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後(南向路標278.2公里處),始見異議人違規車輛出現(南向路標278.8公里處),另據本院勘驗原舉發警員所提出之採證光碟,確實於第一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後,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並行駛於中線車道,至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何時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本院於勘驗上開採證光碟時,並無從得知,原舉發警員亦無從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否於第一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前,即有本件「載危險物品『氦氣』利用中線車道超」違規。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舉發警員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既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於第一面「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前即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即有本件「載危險物品『氦氣』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本院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固明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惟該條款之制定,無非係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為高速行駛,若發生交通事故,往往較一般道路造成更為嚴重之人車損傷,遑論搭載危險物品之車輛發生事故時,恐致影響層面更廣,爰予以限制搭載危險物品之車輛行駛車道及變換車道之權利,而規定搭載危險物品車輛應與大客貨車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該條款僅為限制搭載危險物品之車輛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所得行駛之車道,至其行經收費站時應繳納者之通行費,究為一般車輛之通行費?或大型車輛之通行費?仍應視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論,並非限制搭載危險物品之車輛即應繳納大型車輛之通行費,是搭載危險物品之小型車駕駛人,自得於收費標誌即「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後,依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屬小型車,依規定自得於行經收費站時,行駛於內側之電子收費車道。異議人主張其是日係遵照「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之標誌而依序切入內線車道,並於切入中線車道時經警舉發有「載危險物品『氦氣』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經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確為ETC之申辦戶,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1年3月20日有於後龍收費站至新市收費站各站南下及北上之收費紀錄,顯見異議人所稱其係為行駛至電子收費車道使變換車道等語屬實,並得為本院所採信,是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之標誌出現後,依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應為有理由。
(三)綜前,原舉發警員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駕駛搭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有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違規,亦未提出事證證明異議人於「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標誌出現前已行駛於中線車道,即遽以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本院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難據該採證光碟即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載危險物品『氦氣』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而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