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告 陳尚群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柏有為 律師具保人 歐慧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尚群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慧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尚群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6月24日裁定裁定延長羈押一次,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為被告陳尚群雖有羈押原因,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7月17日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由具保人 歐慧玲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於本案移審至本院後,本院於97年9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再於98年6月16日又裁定命被告陳尚群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到,此有本院97年4月30日、
6月24日、7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刑保字第43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0年9月17日、98年6月16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晚間即無故未遵期
前往大直派出所報到,而其前因於100年9月28日向具保人表示欲前往其位於屏東之老家,隨後即行方不明,經具保人於同年10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以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並於同年10月6日始由被告律師將上情陳報本院知悉等節,經具保人歐慧玲於本院
100年10月7日調查程序中陳述甚明,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法院准予交保後需至派出所報到人士一覽表、 羅明通 律師所陳刑事請假狀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尚群不僅有違反本院所諭知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顯已逃匿無蹤,下落不明。
㈢又本院即於100年10月6日,以有事實足認被告已逃亡,依
法拘提被告到案,命具保人應於隔日(7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被告到案說明行蹤,惟未能拘獲被告,且亦僅具保人到庭陳稱其無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帶同被告到庭等語;而因本案前已定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先前並業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是法官即當庭命具保人應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程序前,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僅具保人到庭陳稱:伊仍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另參酌於上開100年10月7日調查程序、10月12日審判程序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張峪嘉律師均到庭陳稱:不知被告行蹤,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據上,被告行方不明而違反本院所命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又派警拘提被告,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其到庭,但仍無法查得被告行蹤,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