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呂昆陽 受監護宣告 呂泰孟 人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昆陽之父親呂泰孟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及續發性巴金森氏病,長期臥病在床,生活上無法自理,無法表達其意思,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澎湖醫院 郭昭麟 醫師鑑定:嚴重失智症;並經貴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因為工作關係而散居臺灣各地,無暇照顧,只好聘請有照護臥床病人經驗之外籍看護工照顧,自95年迄今在精神上與金錢上所費不貲,尤其罹病初期至全省各大醫院治療,每次交通費用再加上醫藥費用動輒上萬,現今每月固定花費均需新台幣52,000元以上。為籌措支應長期龐大醫療照顧費用,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係於100年3月21日經本院100年度監宣
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子即聲請人呂昆陽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依上揭說明,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之監護人處分其不動產,應得法院許可,始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呂昆陽主張因其需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支付龐大醫
療及安養費用,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方能支出看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薛景文 開具呂泰孟之財產清冊,並詳列呂泰孟之每月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在卷可稽,且經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堪信為真實。另監護人呂昆陽亦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所出具之委任狀,表示其等均已同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信無圖利其自身之可能。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長期臥病在床,其照顧費用支出龐大,若非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從而,認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泰孟不動產,確符合受監護人呂泰孟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所有權人:呂泰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所有權人:呂泰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澎湖縣馬公市○○段262建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9號│││所有權人:呂泰孟│││總面積16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