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在第二審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法院為調查證據之處分,苟非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固應予以調查,但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者,除有必要情形得再開辯論予以調查外,如無此必要,並不再開辯論,不能以原審未予調查,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固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謝獻文 、 鄧文昌 ,及調查其被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審以無此必要,而未再開辯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本件轉讓禁藥罪之證物,原判決亦係於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縱其主文及理由內將驗後毛重「二‧六五公克」,誤載為「○‧六五公克」,亦屬施用毒品罪部分得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不得執為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理由。另原審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單採警訊中之自白,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既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