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在報紙上刊登指壓、油壓0000000號電話,再轉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攬客之工具,並租用台中市○○街○○○號八○六室及四○四室兩套房,其中八○六室為收費及接待場所,四○四室為姦淫場所,如有男客來電尋芳則告以服務性質,如欲進一步一睹小姐條件,則通知良家婦女紀○美至八○六室與客人議價,雙方同意,即至四○四室完成性交易,每次姦淫索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由上訴人從中抽頭一千元,上訴人並恃此為業賴以維生,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適紀○美與男客 陳啟城 在上述四○四室完成性交易正欲離去時,經警當場查獲,並至八○六室查獲上訴人,扣得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機一具及現款八千四百元,其中三千元為當次性交易所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紀○美在原審之供詞,認定 紀女 固曾於八十四年間在高雄羅馬酒店工作約二個月,偶有從事應召工作,但回台中市與其夫從事廣告工作後,已從良而為良家婦女,上訴人容留紀○美與他人姦淫,係犯前述之罪。但查紀○美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至上訴人之應召場所賣淫之前,曾在別處做過(賣淫)不到一星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其所述之「一星期」與在高雄酒店工作之「二個月」,並不相同,究竟係何時在何處從事此工作﹖在此之後以至到上訴人之應召處所工作之前,是否為良家婦女﹖又紀○美在原審所稱為客人「護膚」時,有「挑逗行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所謂「挑逗行為」是否為「猥褻之行為」﹖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犯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色情應召站時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究竟其行為是否有構成上開犯罪,原審未詳查敍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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