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廣屋企業有限公司 吳讚盛 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為擔當付款人,J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千五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本票,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中旬,交由 黃西爵 拿回給發票人補填日期,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黃西爵再將已填好日期之本票交還為可採。然果真如此,何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西爵等人詐欺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仍為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空白本票(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影印卷一至十頁)﹖而原判決理由雖載被告辯稱黃西爵起初將本票交給伊後,伊即加以影印,原本鎖在保險箱內, 嗣伊 將本票交與黃西爵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因其金額龐大,即鎖予保險箱內,以防遺失,平常即以原先影印之影本提出使用等語。然此項辯解,何以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所謂保證票,係指交付票據之一方違約時,受損害之他方得逕行提示求償,具物上保證之性質。而所交付之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空白者,實含有授權持有人填寫以完成之,否則非另授權不得填寫,則該本票自始無效,又如何能供保證之用﹖因認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統公司)嗣與告訴人吳讚盛訂立新契約,廢棄原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致被告認為受騙提出告訴,則縱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蓋發票日與到期日,使該本票成為形式上有效之票據提示,亦難謂有偽造之故意可言云云。然卷附被告與黃西爵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契約成立時,甲方(指生統公司)應將與原契約人(指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書中,原契約人所開立之保證本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J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正,做為本契約書之保證。但甲方得應乙方(指被告甲○○)要求,在乙方指定之銀行開立乙種活存乙戶,但甲方應將該存摺及該戶之印鑑交付乙方保管,以便乙方能夠提示該筆款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頁正面)。生統公司交付被告作為與被告所訂契約履約保證之本票,既為告訴人交付生統公司作為與生統公司所訂契約履約保證之本票。則能否謂於生統公司違反與被告所訂契約約定時,被告即得填載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提示,而非係於告訴人違反與生統公司所訂契約約定時,被告始得填載日期提示﹖饒有研究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