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予 黃權智 非法吸用,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經黃權智供述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證人黃權智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本(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他(上訴人)家外面向他購買二小包安非他命,價錢二千元」(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然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黃權智嗣後即改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指警局筆錄係被刑求(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云云。乃原審未究明該證人證詞是否係被刑求逼供,僅憑上開證人有瑕疵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難謂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證人黃權智於警訊中另證述:「都是上訴人先扣我的呼叫器,留他家的電話二六○二二五號,然後打電話與他連絡……」(見警局卷第四頁背面)。按之常情,悉由需貨人向供貨人洽商購買貨品方為正途,證人黃權智所證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由上訴人先扣其呼叫器,留下上訴人電話號碼,再由證人打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購買安非他命,顯有違常理。況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晨零時以家中二六○二二五號電話扣000000000號呼叫器係向 黃志輝 要債,而非與證人黃權智連絡。乃原審僅憑證人 閻敏苓 供證伊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係賣給一個叫「ㄎㄨㄣㄉ一」的人,又認「ㄎㄨㄣㄉ一」台語音與 權智同 ,遽認上開電話係上訴人扣給黃權智,以此為佐證,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揆之上開說明,其認事採證,不無可議。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假釋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容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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