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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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鈞行動自由,及向林○鈞恐嚇取財未遂,林○鈞之指訴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警訊時係被刑求而自白,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新事實之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柯○霖、何○鵬及「太陽城餐飲店」店長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本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謂本件之上訴不合法,容有誤會。再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無從審酌,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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