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信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予補充)。嗣於
100年11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陳淑雰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查獲,並徵得葉信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育有一子等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以修法前,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原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但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則全數之罪皆無從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刑度,毋庸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