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彥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彥葳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與陳○瑋、洪○珉連帶給付被害人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連帶支付國庫9萬元,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9年
7月1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與陳○瑋、洪○珉連帶給付被害人許○○3萬元,並連帶支付國庫9萬元,而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又於108年12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109年
7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二)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分別為傷害案件及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相較前案為數人共同傷害之犯罪情節兩者顯非同一,且傷害罪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本質互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且2案所犯之時間相隔約2年餘,彼此間關聯性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即遽認其前開傷害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受刑人上開傷害案件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