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榮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成功大學○○○區○○○○○道,身著○○冷氣公司之制服,向林○○佯稱因在附近工作,同事先行離去,身上沒錢搭車回公司,欲借款新台幣(下同)500元,並會在明後天連絡還 錢云云 ,並加林○○之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人以取信林○○,致林○○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500元予李智榮。得手後,旋快步離開,嗣經林○○多方連絡,李智榮均以各種理由推拖,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已於偵查中返還500元);㈡於107年4月11日8時5分許○○○區○○路○號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內機械系館前,身著某冷氣廠商制服,向張○○佯稱因車子沒油,要到附近工作,欲借款1000元加油,並會盡快歸還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1000元予李智榮。得手後,李智榮旋快步離開,並未留下依何聯絡方式。嗣經張○○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已於偵查中返還1000元);㈢於107年5月30日19時47分許○○○區○○路○○○巷與東和路口,身著○○3C公司之制服,向王○○佯稱:其因貨車沒油,欲借款500元加油,並會盡快歸還,並約在前方之餐館云云,致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500元予李智榮,李智榮得手稱沒有門號可供聯絡,旋即快步離開,王○○等候多時,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㈣於107年6月3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66巷47弄路口,自稱係○○3C公司之員工,向劉○○佯稱:其因小貨車沒油,欲借款1000元加油,並會於5分鐘內回來原地歸還,要求劉○○在現場等待云云,致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000元予李智榮,李智榮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劉○○等候多時,驚覺受騙,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已於偵查中返還1000元);㈤於107年6月23日14時許○○○區○○路○號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內儀器大樓後門前,身著某冷氣廠商之制服,向林○○佯稱:其因貨車沒油,欲借款1000元加油,並會於半小時內回至原地歸還,要求林○○在現場等待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000元予李智榮。得手後,李智榮旋即離開。嗣因林○○等候多時,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㈥於107年6月28日19時46分許○○○區○○路○號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土木系館卓群大樓一樓前,身著某冷氣廠商制服,向林○○佯稱:其因貨車沒油,欲借款500元加油,並於20分鐘內回來原地歸還,要求林○○在現場等待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500元予李智榮。得手後,李智榮旋即離開。嗣因林○○等候多時,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智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張○○、王○○、劉○○、林○○、林○○指訴情節及證人陳○○、王○○等人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3紙。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值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以借錢搭車或借錢加油的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雖數額不高,然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外,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造成人們因害怕被騙,對於真正有需要幫助的人反而不再提供幫助,形成社會對於他人的冷漠,被告行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賠償被害人林○○、張○○及劉○○等3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賠償王○○及林○○等2人之損害,雖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所受損失,然本院通知被害人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已匯款賠償被害人林○○所受損害,本院已確實知悉被告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貨運司機,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