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聲請應屬合法:㈠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73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月1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檢察官並另以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32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102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規定:「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劉昱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導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其為警檢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於本案案發後另於108年1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被告劉昱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佐自民國107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飲料店,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21)日上午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昱佐於行車途中,不慎駕車追撞前車後(無人受傷),因警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