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許智清
許智融 共同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相對人 許淵泉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報告或陳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經會計師查核」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提出被監護宣告人 許方 梅花 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迄民國108年7月31日止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單理賠並取得支票,於107年5月25日向法院出具受監護人 許方梅花 財產清冊內容並無記載該筆財產,自有命抗告人再陳報許方梅花財產清冊,並交代自從抗告人擔任許方梅花之監護人後,就其管理受監護人許方梅花之財產變動狀況等之必要。然上揭保險金乃是兩造父親 許銀文 為被保險人,指定受許方梅花為受益人的保險理賠金,因許銀文死亡才得以申請保險理賠,抗告人因而認為係屬受許方梅花繼承許銀文的遺產,需與許方梅花繼承許銀文的其他遺產一併申報。然許銀文的遺產直至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31日才分別辦妥不動產及存款繼承登記,而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9號及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命需陳報許方梅花的財產清冊,因當時許銀文的遺產仍在辦理繼承登記中,尚未過戶至許方梅花名下,抗告人來不及將許方梅花繼承許銀文之遺產記載於財產清冊。但許方梅花繼承自許銀文的遺產(包括前開50萬元保險理賠金),抗告人均有辦理登記至許方梅花名下,許方梅花的權益並未受到侵害。
(二)許方梅花之財產只有存款及不動產,存款有銀行證明,不動產則有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為憑,顯然並無會計師查核之必要;而許方梅花每月支出項目除安養費用外,多是雜項如醫材、衣物、繳稅等日常生活流水帳支出,每月不過數千元,抗告人每月製作支出明細並公布在群組供許方梅花其他子女閱覽,兄姊對抗告人之記帳方式並無意見,是許方梅花的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應無會計師查核之必要。原裁定在無法源依據,又未敘明許方梅花的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為何有經會計師查核必要之理由,即逕命抗告人需提出經過會計師查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其裁定即有率斷之虞,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許銀文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許方梅花為受益人,足見上開人壽保險之保險理賠金50萬元並非許銀文之遺產,應由許方梅花逕行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領取,所領得保險理賠金根本毋庸辦理繼承登記。職是,抗告人所辯來不及將許方梅花繼承許銀文之遺產記載於財產清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不符,殊無可採。
三、抗告人既未能妥善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避免抗告人有浪費受監護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促請本院命抗告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即有必要:
(一)抗告人就許方梅花應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先聲稱不知情,嗣又表示在許方梅花重病致不省人事、本院尚未命渠等擔任許方梅花之共同監護人前,代理許方梅花申請保險理賠金並無違法之處,現又拒絕提供許方梅花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供相對人核對,顯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適當執行監護事務;且自本院裁定抗告人擔任許方梅花之共同監護人後,抗告人不僅從未提供許方梅花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供相對人核對,以確認受監護人許方梅花名下財產之收入、支出、明細及各項支出之正當性,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收入、支出項目中,亦時常出現與受監護人許方梅花無關或毫無正當性之支出項目,如「五叔粽子回禮」、「以媽媽之名捐500元買飲料參與護理之家中元普渡」、「預定三盒皇樓月餅(早晚班看護及護理站各一盒)」、「桂格人蔘1盒供養師父」、「以媽名義贊助會敬師父建廟功德金」、「會竟師父來醫院探視媽,感恩紅包」等,足證抗告人二人擔任受監護人許方梅花共同監護人期間,顯有浪費受監護人許方梅花之財產,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抗告人既未能妥善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避免抗告人有浪費受監護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促請鈞院命抗告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查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即有必要。職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除命提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產清冊或結算書部分外,認原審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因認為上揭保險金係許方梅花繼承自許銀文之遺產,需與受監護人許方梅花繼承許銀文的其他遺產一併申報,而許銀文的遺產係於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31日才分別辦妥不動產及存款繼承登記,故不及將許方梅花繼承許銀文之遺產記載於財產清冊云云。惟查上揭保險金係許銀文生前投保,以許方梅花為受益人之保險金,並非許銀文之遺產甚明;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函文(聲證4)所示,該保險金於107年3月8日經許方梅花之子辦理理賠手續並領取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而相對人係於107年5月25日陳報許方梅花之財產清冊,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卻未在財產清冊中記載上揭保險金,顯有可議,故確有命抗告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之必要。
(三)至抗告意旨認無委託會計師查核之必要乙節,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所製作收支項目中常出現與受監護人許方梅花無關或毫無正當性之支出項目,足證抗告人擔任受監護人許方梅花共同監護人期間,顯有浪費受監護人許方梅花之財產,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會計師查核帳目並非就抗告人所為支出花費是否合理予以調查,相對人以此為由主張應由會計師進行查核,顯無可採。況參以許方梅花之財產狀況,僅為不動產、存款,股票投資僅有1筆,尚屬單純,尚無委任會計師查核,無益耗費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時既有上述疏漏,即有必要命其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惟依許方梅花之財產規模,尚無必要委任會計師查核,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未敘明有何委任會計師查核必要之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指摘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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