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09、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 蘇裕炫 新臺幣肆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次竊取各店夾物機內商品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各約新台幣980元至1,980元)、遭竊財物屬性及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高建程 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參酌其與高建程和解金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蘇裕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用之磁鐵,並未扣案,另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均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108.09.09/21:21竊取蘇裕炫│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國安街店內夾物機藍芽耳機││仟元折算壹日。│├──┼─────────────┼─────┼─────────────────┤│2│108.09.10/01:32竊取蘇裕炫│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國安街店內夾物機藍芽耳機││仟元折算壹日。│├──┼─────────────┼─────┼─────────────────┤│3│108.09.10/01:49竊取蘇裕炫│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海佃路店內夾物機藍芽耳機││仟元折算壹日。│├──┼─────────────┼─────┼─────────────────┤│4│108.09.12/03:36竊取高建程│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公園路店內夾物機藍芽耳機││仟元折算壹日。│└──┴─────────────┴─────┴─────────────────┘【附錄】中民國刑法(民國108年05月29日)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09號108年度偵字第17148號被告張成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漢民國於108年9月9日21時21分及同月10日1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蘇裕炫所有置於娃娃機檯內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張成漢復於108年9月10日1時49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蘇裕炫所有置於娃娃機檯內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張成漢於108年9月12日3時36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金賀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高建程所有置於娃娃機檯內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裕炫、高建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蘇裕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成漢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蘇裕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4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竊盜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等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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