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座位前方搭載年僅2歲之兒童方○○(甲○○之子,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安和路1段47巷巷口,於安和路1段47巷巷口待轉區內停等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附載坐人,且其對兒童方○○負有照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不得使兒童方○○任意轉動油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方○○誤轉油門導致013-JPT號機車前進,而撞擊由乙○○騎乘、同巷口待轉區內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之傷害。嗣因甲○○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1日南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座人,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㈥台南新樓醫院108年8月12日新樓醫字第1082061號函【函覆
:因告訴人於107年5月3日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植入骨釘,手術後可以工作且無相關神經症狀出現,因此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可能與本件事故相關;至於「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則車禍前已存在,無法判定是否與車禍有關,或車禍事故是否加重病人病症】。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2-
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經本院函詢台南新樓醫院,經該院函覆如上述㈥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第一二/三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於本件事故前即已存在,自難認為此部分病症是因本件事故所致,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應有所知悉,其縱因兒童方○○年幼而違反規定使方○○乘坐於座位前方,仍應注意不得使方○○碰觸機車油門甚至轉動,然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許亦成 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許亦成警員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2-3滑脫術後併骨釘斷裂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被告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次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網路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中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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