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1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15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梁俊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梁俊發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1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17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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