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736號上訴人 何政蒼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 律師
王彥律師上訴人 林信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48、1557、15
58、15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9、13805、14942、15186、21871、23366、25494、28095、30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政蒼、林信億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何政蒼、林信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宣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何政蒼、林信億上開犯行,係綜合其2人於第一、二審所為認罪(含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供述、被害人與共犯被告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何政蒼、林信億於事實審既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行,並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乃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其2人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證據資料相合,暨其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並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先由相關成員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車手,按指示提領詐得之贓款、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其組織分工如何精細縝密,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前述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及本件上訴人2人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犯行,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之論斷,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何政蒼、林信億2人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且前述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事證已明,縱未查得上訴人等行動電話通訊群組或工作守則等事證,結論仍無不同。更不因所指負責收取贓款之人有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有無查知其他上手等相關成員身分及該組織內具體控制情形,而有影響。何政蒼上訴第三審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泛言其與林信億均被利用,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且其行動電話內未有通訊群組、工作守則等相關犯罪集團資訊,所供收取贓款之人因查無收款犯行而經處分不起訴,又未查悉其他上手等成員身分及該組織如何控制成員各情,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資訊不備,僅因其參與領款次數眾多,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違背常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林信億上訴意旨徒以本件僅何政蒼與其共同犯罪,無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而為指摘,無非均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暨他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以教化、治療、預防為目的,所為之處置,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即在對於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矯正或預防其社會危險性。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經由宣告強制工作,使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確保日後順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不再習於犯罪,若符合前述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規範,即與前述法制本旨無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何政蒼、林信億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於理由欄說明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復衡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情節(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有矯正、預防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併予宣告其2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業已說明其據,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無悖。縱未贅列其裁量之全部細節經過,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上訴人2人業於原審審判期日陳明本件不應諭知強制工作等旨,並無未就保安處分相關事項給予答辯或充分辯論之機會情形。何政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欠備及未給予答辯之機會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前述刑罰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法制目的有別,尚難僅憑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無逾3年,指摘法院關於強制工作之裁量為不當。本件原判決針對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分別審酌罪責原則與預防社會危險等項,而為前述認定,並說明其2人偵審中自白等量刑事由及諭知強制工作之論據,於法尚無不合,何政蒼上訴意旨泛言事實審對於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各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較低於強制工作3年之期間,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過重;林信億上訴意旨混淆量刑與強制工作審酌事項,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如何違法,徒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偵審自白及未操縱犯罪組織,漫指原判決關於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有失公平,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