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鳳郎 被告 徐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41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6月6日,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86%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95%,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
10%計算,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7月6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現尚積欠本金148,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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