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拾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更正為「詎甲○○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8行至第9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學名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MDMA、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固所有不同(前者係以口服為施用方式,後者則以燒烤後產生煙氣予以施用),然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先後多次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既屬緊接,所觸犯者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連續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15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