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30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88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鵬路附近,因「酒後駕車經警方酒測,測定值0.44MG/L」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依法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罰鍰已繳納),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酒後駕車遭警察舉發時,係騎乘輕型機車,然卻遭監理機關裁罰吊扣汽車駕照,顯不合理,且伊於違規後旋即考得輕型機車駕照,希望能改吊扣機車駕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月30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88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鵬路附近,因「酒後駕車經警方酒測,測定值0.44MG/L」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依法舉發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即一般通稱之輕型機車),而受處分人復於97年9月1日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汽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仍逕予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