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套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固非告訴人乙○○所有,然該自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向其父所借用駕駛,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則告訴人乙○○就該自用小客車享有管理、使用權限,是上開自小客車遭人毀損時,告訴人乙○○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以一六角扳手(套筒)拆卸上開自小客車排氣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任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排氣管,毀損該車,所為非是,惟犯後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完全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