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林和明 於民國95年3月7日具狀告訴原告後列事實
:「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政府補助款共計20,300,000元興建庄後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 林丙木 涉嫌安插親信乙○○(即林丙木姪子)、丙○○(即林丙木之子)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0,000元及工程款3,590,000元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0,000餘元等語,經該署政風室於同日簽請分案後,該署檢察長旋即於同日批示分案並以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受理由檢察官偵查,林和明旋即於95年4月6日就前開檢舉事由當庭向承辦系爭偵查案件之檢察官具體誣指其內容係指:其中購地支出9,600,000元中之土地增值稅1,830,895元部分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等語,告發林丙木、乙○○、丙○○3人侵吞公款,以此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申告林丙木、乙○○、丙○○均涉有貪瀆罪嫌。」,嗣證明林和明係故意誣告原告2人,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林和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在案,訴外人林和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查,訴外人林和明供稱係受村民連署代表提出告訴,而提出之「神岡鄉庄後村村民連署簽明書」(下稱連署書)係本件被告2人共同發起,且本件被告亦於95年3月7日陪同訴外人林和明一同至地檢署舉發,足證被告2人與林和明有共謀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於鄰里間遭人鄙視,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以被告2人發起村民連署,指控被告涉及貪瀆,因
而毀損原告名譽為由,向檢察官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惟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
97年度偵字第4017號),嗣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案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821號),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㈡被告並無與訴外人林和明共謀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被告
僅係村民,訴外人林和明時為後庄村村長,村民有義務了解村里的建設,但是因為有問題的話應該要向上反應,連署書的內容也只是請求上面清查活動中心收入的流向,被告係認為活動中心的興建有問題,而由訴外人即村長林和明送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後續政風室如何處理,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亦未擔任告發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訴外人林和明誣告原告2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林和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在案,訴外人林和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又連署書為被告2人共同發起連署,訴外人林和明於95年3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為舉發時,係由被告2人陪同前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連署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2人就訴外人林和明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和明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系爭連署書係由被告2人共同發起連署,訴外人林和明係持該連署書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為舉發,且前往舉發係由被告2人陪同前往,訴外人林和明既經認定犯誣告罪,則發起連署書及陪同林和明前往政風室舉發之被告亦應為誣告罪之共犯,故堪認定被告2人與林和明有共謀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系爭連署書完成之日期為93年11月1日,係被告甲○○於庄
後村村民連署書連署人全部簽名連署完成之時,始為填寫記載該日期,且被告甲○○於93年11月1日後約隔幾天,即將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交予訴外人林和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並迭經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認定無誤。復查上揭判決認定訴外人林和明犯誣告罪之理由,其一即為訴外人林和明先前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同一工程,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林丙木(即原告丙○○之父、原告乙○○之舅)涉有浮報土地增值稅、侵吞公款乙事提出背信告訴,嗣於94年4月22日將上開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送達於訴外人林和明,林和明已知林丙木等人並無伊所指訴侵吞公款之犯行,猶復於95年3月7日以同一事實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為舉發,資以認定訴外人林和明有誣告故意。則本件被告連署之日期既在上開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且被告發起連署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妨害名譽之犯行,亦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82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徒以被告發起連署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㈡另查訴外人林和明於誣告罪之審理中,係辯稱伊於95年3月7
日因庄後村村民一再提議且應庄後村村民之要求,始以村長身分,陪同村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提出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伊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發人僅係本件被告 王建成 之告發代理人,否認伊有誣告犯行。惟誣告案審理之法院均以「(林和明)獨自一人於95年4月6日當庭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並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或以檢舉人、告訴人、告發人身分向檢察官具體誣指林丙木、乙○○、丙○○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僅係以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為掩飾,以遂行其嗣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之目的,被告確係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為前揭誣告犯行」為由,認定訴外人林和明有獨立誣告之故意,均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判決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誣告案件中法院認定訴外人林和明構成誣告罪之行為,均與本件被告無涉,原告僅以訴外人林和明經法院認定有誣告行為,卻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和明於偵查過程中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之行為,與本件被告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和明對原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
㈢末查訴外人林和明經認定誣告之犯罪事實中,本件被告有參
與之部分,僅為95年3月7日時陪同林和明前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為舉發之行為,惟依被告王建成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中曾具結證稱:「(問:全部連署完後,是否就把此連署簽名書拿去給林和明村長?)答:連署簽名書連署完畢後,我是交給林和明村長沒有錯,是我在連署簽名書押好日期後約幾天就拿給林和明的」「(問:連署簽名書押好之後為何要交給林和明村長?)答:因為當時林和明是村長」「(問:林和明當村長與連署簽名書有何關係?)答:當初錢是我們捐款的,發生問題要村長處理,村長本來就有義務要幫村民處理事務」「(問:你交給林和明是要林和明如何處理?)答:當初我們在村辦公室是有看到反賄選之類的文宣,所以我只希望林和明村長幫忙,當時林和明建議說要找政風室先幫我們查明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問:從你們連署完93年11月1日到你們到政風室是95年,為何隔1年多的時間?)答:村長說當時廟要作醮,等作醮事情忙完後,才要找單位來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林和明是否忙完廟的作醮後是否有忙自己的事情,我也不好意思問,我也無再過問」「(問:既然你無過問,為何過1年多,為何林和明會找你們去臺中地檢署政風室?)答:因為我們有時候會到村的辦公室去聊天,又再聊到這件事情,我們就懷疑為何連署之後一直沒有消息,後來我們就去找村長,村長才說不然的話就先去找政風室幫我查清楚,我當時覺得不用陳情了,因為如扯到要上法院大家都會怕,我是壯著膽子來的,當天來政風室我確實有來,至於誰開車我不會去在意,是誰開車我忘了」等語,顯見向政風室舉發亦係訴外人林和明所建議主導,復按認定訴外人林和明構成誣告罪之行為,主要係因伊於項政風室為舉發後復於95年4月6日單獨1人當庭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並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以檢舉人、告訴人、告發人身分向檢察官具體誣指原告,已如上所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曾陪同訴外人林和明至政風室為舉發,即認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林和明所犯誣告罪之共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觀於訴外人林和明所犯誣告罪之偵查審理中,承辦檢察官及審理法官亦均未認定被告為林和明之共犯而併為訴追自明。㈣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明知林和明前就活動中心
工程對林丙木提起背信告訴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慫恿林和明再提出告訴。惟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林丙木就活動中心工程涉嫌背信一事經不起訴處分,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慫恿林和明再提出告訴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林和明共同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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