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4月9日確定,其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另執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刑期,而強制戒治部分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刑罰部分,於89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其於假釋期間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另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後,前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6日執行期滿,而上開二刑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26號判處有徒刑10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1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8月12日13時5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信義街口之「大和藥局」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約0.4公克,取樣簡易測試及送請鑑驗測試後淨重0.0721公克),經將其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3月6日執行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在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8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併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8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甫於9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