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06月02日起至98年06月01日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04月22日20時許,駕駛金玖園藝社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於桃園縣○○鄉○○路○○段402之1號旁空地欲在該處休息,適發現其所駕上開車輛沒有油,且旁邊停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塑膠水管1條插入該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油箱內,將油箱內之柴油經由該塑膠水管抽取注入塑膠油桶內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柴油12
0公升,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柴油倒入其所駕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油箱內。於同日20時10分許,甲○○之父 王朝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返回上開空地停放時,發現乙○○所駕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於其子甲○○上開營業曳引車旁。乙○○見及王朝燦之車輛駛入該空地,即欲上車駕車離去,適為王朝燦上開車輛擋住去路無法駛離。王朝燦對於其此舉措認為可疑,乃通知甲○○前來。乙○○遂急忙將上開竊油使用之塑膠水管1條與塑膠油桶1個丟置於其車後草叢內。甲○○抵達後發動其車檢視油表,發現油箱內之柴油短少而發覺,經王朝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塑膠水管1條及塑膠油桶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竊取之油量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王朝燦於警詢就發覺情形證述甚明,且有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塑膠油桶1個、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車輛、油箱與上開扣案物之照片7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可稽。關於被告竊取之油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先坦承有竊取120公升柴油之事實,嗣雖改稱約抽20公升柴油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述確係遭竊120公柴油等情,且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亦載明被害人領回柴油12
0公升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稱其係發覺其車已沒有油,始起意竊油,足認上開被害人具領之120公升柴油,均為被告所竊者,其於警詢另稱僅竊取約20公升柴油云云,尚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06月02日起至98年06月01日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竊盜罪,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被害人之柴油120公升,價值非高,贓物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塑膠油桶1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在現場旁邊撿到的等情,於警詢則未敘及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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