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樓丙○○上一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丙○○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七巷四十五號之處所居住,與丁○○、戊○○夫妻同是居住在大連路一段二十七巷之住戶,雙方平日關係不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八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之巷道內,甲○○質疑丁○○、戊○○為何在半夜按機車喇叭,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衝突,甲○○竟在屬於眾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該巷道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幹妳娘!幹妳娘!妳種啥小樹木?妳種啥小?」(台語)等足以貶損丁○○、戊○○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丁○○、戊○○。嗣後,甲○○被家人拉進住處後,甲○○雖明知丁○○、戊○○仍在屋外,但因心有不甘,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嚷叫:「先從男的打了再說!」、「妳再囉唆,就要揍妳」等語,恫嚇戊○○、丁○○,令戊○○、丁○○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戊○○、丁○○之安全。
二、緣丁○○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七巷附近之鄰居常有訟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丙○○出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七巷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丁○○乃告以已對丙○○提起告訴,法院傳票已經來了等語,丙○○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瘋!神經!」(台語)等足以減損丁○○聲譽之言語,辱罵丁○○。
三、案經丁○○、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即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皆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渠等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訊問時起,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未曾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審合議庭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告訴人即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於前段詳述),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佐,足徵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暨告訴人即證人丁○○與鄰人興訟之相關書類(本院第二審案卷第四六至六五、七二至一九五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
(一)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一公然侮辱犯行,同時侮辱告訴人即證人戊○○、丁○○;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恫嚇告訴人即證人戊○○、丁○○,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即證人丁○○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亦有同時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即證人戊○○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即證人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即證人戊○○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公訴人依告訴人即證人丁○○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被告甲○○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同時對告訴人即證人丁○○、戊○○為之,並經公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就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即證人戊○○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甲○○侵害告訴人即證人戊○○法益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即證人戊○○、丁○○雖係鄰居,但雙方關係不睦,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發生口角非無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動輒口出穢言,甚至以恫嚇言詞恐嚇告訴人即證人戊○○、丁○○,所為仍然可議,造成告訴人即證人戊○○、丁○○受辱並心生畏怖,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非鉅,再考之被告甲○○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丙○○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雖依告訴人即證人丁○○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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