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9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曾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新臺幣(下同)9萬多的信用卡本金未清償,利息伊不清楚是多少錢,伊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32號卷第9至14頁;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能據此免除其應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負相關本金、利息等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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