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1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內飲用酒類後,至翌
(23)日凌晨1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5年1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行○○○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由 邱龍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龍金所駕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損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龍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未生警惕,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撞擊邱龍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惟幸未致人受傷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